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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传承 | 从香港三起同志平权案解构同性伴侣权益保障难题
    2025.03.05 | 作者:欧阳芳菲、马艺桐 | 来源:家事服务与财富管理

     

     

    一、同性已婚伴侣权益保障之困
     

    同性已婚伴侣间的权益保障困境根源于对婚姻效力认定的法律冲突。截至2025年1月,全球已有33个国家和地区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其中,荷兰、加拿大、德国等国家直接赋予了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完全等同的法律地位。但是,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许多国家与地区,目前仍未承认同性婚姻的有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外国缔结的婚姻只要在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方面符合相应的准据法要求,中国法院应承认其效力。然而,《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若适用外国法会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则将适用中国法律判断婚姻登记效力。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该条“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拒绝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这种“境外结婚、境内无效”的法律冲突,不仅在中国大陆存在,也在其他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

     

    此外,从实操层面看,以我国为例,境外登记领取的婚姻证件如果要在中国境内使用,需在婚姻注册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尽管使领馆原则上仅对印鉴真实性予以审查,但由于承认同性婚姻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实践中我国驻外使领馆通常不对同性婚姻文件办理领事认证。

     

     

    二、香港三起同性伴侣权益案件始末

    香港《婚姻条例》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明确排除了同性婚姻的有效性。因此,即使同性伴侣在海外登记结婚,他们在香港仍无法享有与异性配偶同等的法律权利等。下面介绍的三起案件即以此为背景。

    ①公屋政策案

    申请人Nick Infinger与其同性伴侣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婚后他们以家庭名义向香港房屋委员会申请公屋,但被房委会以他们的申请不符合公屋政策(同性伴侣不被视作“配偶”)为由拒绝接纳。同年,Nick Infinger就该项房屋政策提出司法复核。

    ②居屋共有权争议案

    吴翰林与同性伴侣李亦豪于2017年在英国结婚,此后吴于2019年以个人名义购置居屋产权,并依据《房屋条例》向房委会申请添加配偶李为联权共有人。房委会审查认为,条例中“配偶”概念严格限定于异性婚姻关系当事人,故不予核准。吴据此提出司法复核,指控该行政解释构成对性少数群体的歧视。

    鉴于上述两案均涉及对房委会政策合宪性的审查,且核心争点均围绕“同性婚姻关系在住房权益中的法律地位”展开,因此高等法院于2020年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③遗产继承案

     

    居屋案的当事人吴翰林担心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离世,其配偶李亦豪将无法继承遗产,故就同性配偶继承遗产等权利提出司法复核。2020年吴去世,李取代其成为该案申请人。

     

    关于上述三宗案件,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分别于2020年与2021年判Nick Infinger与李亦豪(代表其已逝同性配偶吴翰林)胜诉,而被告房委会及律政司均上诉至终审法院。

     

    历时6年之久,最终在2024年11月26日,香港终审法院作出了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判定同性伴侣在三起案件中胜诉,认定当前政策不合理,认为在海外合法缔结的同性婚姻同样是公开且具有排他性的承诺,因此应当与异性婚姻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由此裁定同性伴侣在住房权益和遗产继承方面享有与异性伴侣同等的权利,这一举措也被视为香港同性伴侣权益保护的重要一步。

     

     

    然而就在终审裁判作出两个月后的2025年2月12日,香港立法会以69票赞成、0票反对、10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由议员何君尧提出“守护‘一夫一妻、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的动议。香港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曾国卫也相应强调,“针对近年来多起支持同性伴侣权益的司法判决,部分议员担心这可能对婚姻制度及相关政策带来的冲击,而政府则坚决维护“一夫一妻、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由此可见,尽管司法实践有所突破,但香港立法层面仍持保守态度。事实上,香港虽未对同性婚姻予以合法化,但允许海外注册的同性婚姻关系在受养人签证、合并报税、遗产继承等方面享受与异性婚姻同等的福利。[1]

     

     

    三、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探索

     

    自2016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处理同性伴侣权益纠纷已有数十例,案由既涵盖民间借贷、不当得利返还、共有财产分割等财产纠纷,也包括同性伴侣围绕辅助生殖技术诞生的子女产生的抚养权争夺等人身权利纠纷。尽管中国大陆尚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在处理同性伴侣权益纠纷时做出了积极开拓,为同性伴侣权益保障提供了思路。例如其中较受关注的由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一审、南京市中院二审并最终经江苏省高院再审的以下案件:

    姜某与赵某是一对在美国加州登记注册为家庭伴侣关系(Domestic Partnership)
    [2]的同性伴侣,二人曾在美国一家辅助生殖中心通过胚胎移植的方式孕育一女。赵某与姜某就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的产权问题产生纠纷,向卖房人支付的购房款皆由赵某及其家人的账户支出,姜某也未能证明向赵某及其母亲的汇款直接用于购房,现二人针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从财产混同、情感链接、境外登记及共同孕育子女这四个方面,论证了双方的同居关系实际上与婚姻关系趋同,并进一步提出,对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同性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法律纠纷,应由婚姻法律规范调整,以弥补婚姻法某些方面的空白,扩大婚姻法的保护范围。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主张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的规范精神,认为同性伴侣在建立了持续稳定同居关系后,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应成立共同共有关系。

    尽管二审法院将该判决变更为各自拥有一半份额的按份共有关系,但该判决并没有改变当事人的实质权益。此外,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法院也强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了家庭伴侣关系,且双方共同至美国进行试管婴儿,故对于同居期间以赵某名义购买房屋的权属认定,需要考量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支出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特殊关系进行综合认定。
    [3]

     
    四、同性伴侣权益保障规划建议
     

    尽管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同性伴侣关系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尊重和保护,但尚不足以对同性伴侣权益形成具有广泛借鉴意义的保障。因此,鉴于法律环境的不确定性,同性伴侣应提前进行权益保护规划,以确保其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一)意定监护的应用

     

    根据《民法典》第33条规定的意定监护制度,同性伴侣之间可以通过签署意定监护协议委托自己的伴侣作为自己未来的监护人,当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受损时,伴侣便有法律依据代替自己行使民事权利,履行监护职责。而且,意定监护制度优先于法定监护适用,只有在监护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监护。
     

    (二)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划

     

    由于同性伴侣无法通过法定身份完成对彼此财产的继承,他们可以借助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途径间接实现这一目的。针对后者而言,扶养人需承担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才能取得赠与财产。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可以优先于法定继承或遗嘱。在通过遗赠对同性伴侣赠与财产时,受遗赠人必须在遗赠生效时存在且未亡。为了使遗赠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受遗赠人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

     

    (三)订立同居财产协议

     

    在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前,同性伴侣的同居财产协议属于合同范畴,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不能确认诸如夫妻、收养、亲属等身份关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同居财产协议可以充分贯彻伴侣之间的财产安排意愿。我国司法实践对该类协议总体上持认可态度。

     

    例如,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叶某与方某曾经是一对同性伴侣,在分手时二人签订了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和费用,本协议为双方权利义务一次性处理协议,双方不再有任何财产、经济争议”。后叶某以协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为由提起诉讼,但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同性同居关系虽与异性同居和正常的婚姻关系有所区别,但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处理,从而支持了该协议的效力。[4]

     

    同性伴侣在订立财产协议时,应尽可能避免涉及人身关系的约定,为证明协议系出于真实自愿,双方可通过公证签署的方式订立协议。此外,当协议具有涉外因素时,例如对于双方在境外共同生活期间所涉及财产的分配,还应注意法律适用对协议效力的影响。以美国为例,部分州法院对此类财产协议设置了实体与程序等方面的要求,如订立协议时双方必须均有机会接触自己的律师、必须设置相关对价并符合公共政策等。

     

    (四)人寿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实操经验,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人寿保险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通常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现在已有个别保险公司尝试将人寿保险产品受益人的范围扩大至同居伴侣或同性伴侣。另外,部分境外人寿保险可以对非居民进行承保且认可同性伴侣间指定为保单受益人。在此提示,投保境外人寿保险应事先详细了解投保风险,并遵守我国相关外汇管理等规定。

     

    (五)离岸信托和民事信托

     

    大多数离岸家族信托设立地在法律上对受益人的范围没有进行严格限制。但是由于受托人负有KYC(充分了解你的客户)和AML(反洗钱)的审查义务,信托设立人需要向受托人提供其与受托人之间亲属关系等具有合理受益关系的证明。

     

    除离岸信托外,民事信托也是同性伴侣间进行权益保障筹划的重要工具。同性伴侣间可以互相作为受托人,也可以通过第三方作为受托人设立民事信托关系,以实现对另一方的财产保障,同时又避免因双方发生感情变故后而导致财产纠纷。


     

    [1] 例如,在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一案中,SS和QT是英国公民,二人于2011年在英格兰结为同性伴侣。SS其后向香港入境事务处申请工作签证,包括申请QT以该入境政策所指的配偶身份来港(「该申请」)。入境事务处处长拒绝批准QT以SS的受养人身份进入和居留香港,QT因而提起诉讼。香港终审法院裁定,拒绝海外注册同性配偶的受养人签证构成间接歧视,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22条及《基本法》第25条。此后,入境处修订指引,允许海外注册的同性婚姻配偶以“受养人”身份申请签证。

    [2]根据《加州家庭法典》第297条,加州允许同性伴侣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异性伴侣注册为Domestic Partnership,经注册的Domestic Partnership并非婚姻关系,但可在加州享有与已婚伴侣类似的法律权利和责任,其成立与解除亦具有明确的程序要求。

    [3] 参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49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886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862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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